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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14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在太和县三堂镇杨沟口村内,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刘某丙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李某某将刘某丙打伤。经鉴定,刘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系太和县三堂某2012年7月12日17时许,在该村内,李某某因民间纠纷与刘某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李某某将刘某丙打伤。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丙面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MRI片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1月14日李某某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李某某赔偿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了刘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三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杨某丙、王某乙、徐某、刘某甲、王某丙、杨某丁、王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