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7时许,徐水县小辛庄村王某乙(另案处理)将一个黑色长筒状背包放于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徐水县的汽车装饰店内,王某甲在确认包内物品为一支猎枪后,仍予以保管并用手机拍摄了枪支的照片。2014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王某乙到王某甲的汽车装饰店取枪时,徐水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并当场将猎枪扣押,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陈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自王某甲手机中提取的照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