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俊华、何波、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俊华,何波,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2号世贸广场3号楼918室。法定代表人:黄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华,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波,女,1969年5月1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77号。法定代表人:吴俊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俊华、何波、吉林市华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80.00元,减半收取13,640.00元,由原告吉林市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