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美玉与杨继开、庄黎明、曾源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黎明,黄美玉,杨继开,曾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庄黎明,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申请执行人黄美玉,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杨继开,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曾源红,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美玉与被执行人杨继开、庄黎明、曾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庄黎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庄黎明称:惠安县人民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工资账户的行为是错误的。其理由:1、异议人与杨继开于2010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杨继开所欠的债务,系用于赌博,属其个人债务。2、异议人靠工资维持本人及小孩的生活,工资被全额冻结,难以生存。请求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苏添真辩称:异议人有异议可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黄美玉与被执行人杨继开、庄黎明、曾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间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黄美玉的申请,依法追加庄黎明为被告。经审理查明,杨继开在曾源红的担保下,于2010年2月5日向黄美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4%,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后只支付一个月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该债务及应支付的利息业经本院(2011)惠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并已生效;庄黎明应与杨继开共同偿还该债务,曾源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杨继开、庄黎明、曾源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黄美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间冻结被执行人庄黎明的银行帐户。另查明,杨继开、庄黎明于2003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6日协议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张锡培在提交异议书时,一并提交杨洪波的证词复印件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托管中心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债务系杨继开在2009年至2010年间有赌博行为和异议人租用房屋及小孩托管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杨继开个人债务;且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是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小孩托管的发票日期显示为2014年3月1日、及2014年4月1日。以上相关事实,有本院(2012)惠执行字第575号执行卷宗材料及相关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异议人庄黎明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是杨继开个人债务问题。在(2011)惠民初字第516号案的审理中,庄黎明就提出该债务系杨继开个人债务的问题。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异议人庄黎明在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又重复提出该债务系杨继开个人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工资被全额冻结,难以生存问题。首先,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期是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小孩托管的发票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及4月1日。这只能说明异议人在过去曾租房居住和将小孩寄托在托管中心,但不能说明是现在正在发生的事情。其次,法律也是有人情味和以人为本的,也规定在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要给予被执行人适当的生活费;但同时也规定了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因此,所留给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只能是最低生活保障。再次,银行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时,其系统无法对工资部分冻结进行操作,只能进行全额冻结操作。因此,要留给被执行人的生活费用,只有等到冻结期限届满时、扣划后才能进行。否则,为了每月发给被执行人生活费用,法院将每月都到银行扣划、冻结,那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最后,本院至今才冻结异议人的工资三个月。在此之前,异议人已长期领取全额工资,应该说除正常费用外是有所节余的,不可能导致工资被冻结三个月就造成难以生存的问题。综上,异议人庄黎明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琼林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刘锦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