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环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养殖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慧,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与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在友谊村租用400余亩土地养殖螃蟹。双方签订合同后,蒋某未经批准,擅自破坏土地耕作层挖塘养殖螃蟹。经鉴定,蒋某挖塘取土共造成64.56亩基本农田种植功能丧失。该基本农田土地复垦费用为人民币608094元。案发后,蒋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给付友谊村土地复垦费用人民币6081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蒋某系初犯,案发后给付土地复垦费用,悔罪态度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某与大丰市刘庄镇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在友谊村租用田亩养殖螃蟹。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蒋某租用友谊村488亩土地(第二年又增加10亩,合计498亩)用于稻田养殖螃蟹,期限17年;养殖期间不得破坏土地耕作层。合同签订后,蒋某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擅自破坏租用土地的耕作层挖塘养殖螃蟹。根据《大丰市刘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蒋某挖塘取土的地块属于基本农田。经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蒋某挖塘取土共造成64.56亩基本农田种植功能丧失。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给付友谊村土地复垦费用人民币60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认定意见,复垦费票据,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并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蒋某经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给付土地复垦费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基本农田不受破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卞荣巍代理审判员 夏裕峰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柏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