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162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比利斯·福利思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该公司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真华。委托代理人沈剑锋。委托代理人沈震华。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锋及沈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位列世界500强,至今已有170多年历史,业务遍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的嵌缝膏、接缝纸带等配套产品。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商号经营。1995年12月18日,原告注册了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1997年1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板等。经过经营,原告在中国屡获殊荣和赞誉。2012年7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星友路1幢16-17号店铺内销售假冒“拉法基”的嵌缝膏。2012年7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上述店铺,购买了标有“拉法基”、“L+LNLAFAJI”字样的嵌缝膏一袋,该产品经原告鉴别,非系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形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为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未经注明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非被告盖章,故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也不是从被告处所购。原告的注册商标是“L+LAFARGE”,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其不一。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在法国巴黎登记注册,现公司资本1,149,461,588欧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或设备、耐火产品工业、工业设备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农用工业等。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截止),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06年5月,拉法基石膏建材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2007年6月,拉法基石膏建材获得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材料与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2010年6月,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系列产品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两年)。LAFARGE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财富》杂志刊登世界500强排名,原告2008年位列第322位,2009年位列第390位,2010年位列第455位。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分别达到2741.9万平方米、3269.3万平方米、3428.1万平方米、3734.2万平方米,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经该会审核,截至2008年底,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6-2008年分别达到3950万平方米、4266万平方米和4409万平方米,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载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国拉法基集团在中国投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经该会审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品为4943万平方米,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2012年2月3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核定在第19类上的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等商标权和“Lafarge”、“拉法基”等字号权授权给博罗公司,授权范围包括:检查和鉴定在中国生产或销售属于原告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对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以博罗公司的名义代表原告在中国的法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等,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是成立于2010年8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含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水性涂料、化工原料及产品等,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友路1幢16-17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字第3107号《公证书》载明:经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证据,2012年7月9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共同至九星市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在星友路1幢16-17号的“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嵌缝膏一袋,并在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及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一张,之后三人又到他处购物取证。公证处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票据等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签后交申请人收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有“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门头,从被告处所购买的嵌缝膏的包装袋上方有“L+LNLAFAJI”字样并附注“TM”标识、下方标有“法国拉法基(LINUO)有限公司”等字样。公证书随附的封签袋中有名片和发票各一张,名片上印有“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应真华”、“地址:九星市场星友路1幢16-17号”等内容,发票内容为“2012年7月9日”,“拉法基1包45元”,盖有“上海?特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迹模糊,似“肃”或“南”字样。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折算为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注册证,第G648691号商标注册证,(2012)沪长证字第3107号《公证书》,2007年、2009年公司排名情况证明,2011年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中国最有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奖盘,2007年上海建材质量优胜奖,中国建材协会“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证书,上海建材行业名优品牌,2010、2011年度财富杂志,《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对拉法基的报道,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销售行为;二、如被告实施了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字第3107号《公证书》已载明:2012年7月9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共同至九星市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在星友路1幢16-17号的“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嵌缝膏一袋,并在现场取得名片及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各一张。公证处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对所购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票据等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签后交申请人收执。星友路1幢16-17号是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门头悬挂的亦是被告名称的店招,原告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在被告店铺内购买涉案商品,上述情形足以让原告方相信其是向被告购买商品,销售方为被告。发票是记录经营活动和会计核算的重要原始凭证和重要依据,但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发生交易行为的主体。被告以发票上印章并非单位为由抗辩销售涉案商品的主体非被告,但被告对原告方在其店铺内购买涉案商品为何出具加盖他人单位印章的发票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该单位基本信息,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及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也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易致混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嵌缝膏可用于墙面处理,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的建筑灰浆,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被告所销售的嵌缝膏的包装上印有“L+LNLAFAJI”标识,并在标识右上角标有“TM”标记。包装上另有“法国拉法基(LINUO)有限公司”字样。原告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上“法国拉法基(LINUO)有限公司”字样中的“拉法基”,系使用了与原告的第928982号注册商标“拉法基”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涉案商品包装上确实印有“法国拉法基(LINUO)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有“拉法基”文字与原告的第928982号注册商标相同,但“法国拉法基(LINUO)有限公司”作为整体显示,字体字形相同,并未将“拉法基”三字作特别放大或变形等使之突出,即使“法国拉法基(LINUO)有限公司”是杜撰的,给相关公众的直观印象是企业名称,“拉法基”是企业字号,故“拉法基”三字并未起到商标标识的识别功能。故上述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销售嵌缝膏包装上使用了“L+LNLAFAJI”标识,与原告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L+LAFARGE”进行比对,前部均有“L”图形且相同,“L”图形具有显著性;“L”图形后,涉案商品多添加了“LN”两个字母,之后“LAFA”四个字母与原告商标的前四个字母相同,最后用“JI”两个字母替代的原告商标后三个字母“RGE”。涉案商品上的“L+LNLAFAJI”标识中“LAFAJI”拼读的发音与原告的“LAFARGE”读音相同,都可读作“拉法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可认定“L+LNLAFAJI”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L+LAFARGE”近似。被告销售的嵌缝膏产品直接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将直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所生产,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作为企业销售者,有义务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告系企业,经营规模大于一般个体工商户;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原告支出的250元公证费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参照国家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G64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应氏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