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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城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四文、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铁路销售分公司、长治市聚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城区有限公司,王四文,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铁路销售分公司,长治市聚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庭:立案庭拟稿人:郭玉霞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城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文,男,汉族。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铁路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长治市聚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城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四文、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铁路销售分公司、长治市聚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有限公司铁路销售分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城区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长治市某某街某号,位于长治市城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代理审判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