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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杨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杨剑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243号双子星国际广场日座418。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竹,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剑波。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赢时通公司)与被告杨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赢时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车牌为苏J×××××号车1辆,期限从5月19日至5月24日,租金每天350元。原告交付该车后,被告拖欠至2014年8月计3个月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31500元,同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车辆并承担违约金3150元。被告杨剑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苏J×××××号起亚车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5月24日止,租金每天350元(月租金10500元)。该合同附件1第一甲方权利第2条第(4)项约定,乙方(承租方)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的,甲方(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第三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乙方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8月,被告拖欠租金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并交纳租金,可视为双方以原租赁合同内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被告已拖欠至2014年8月租金计3个月,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据此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应予支持,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承租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二、被告杨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号牌为苏J×××××号起亚车;三、被告杨剑波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租金315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逾期顺加至车辆交付之日止)、违约金3150元(10500元*(3+2+1)*5%,计算至2014年8月份,逾期顺加】。案件受理费45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姜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