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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三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邬黎与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黎,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918号原告:邬黎。委托代理人:李鹤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蓓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宁,该公司经理。原告邬黎与被告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下称金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黎诉称:2013年4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承建的北屯市城市弱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并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22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109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戈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邬黎向被告金戈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10万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邬黎与被告金戈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戈公司将位于北屯市的城市弱电通信管道施工项目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邬黎。通信管道施工100公里。原告邬黎按每公里1万元向被告金戈公司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无异议或本协议终止后15日内退还。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通信管道六孔以下,每孔每公里4万元;通信管道七孔至九孔,每孔每公里3.5万元;通信管道10孔至12孔,每孔每公里3万元。付款方式: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两次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90万元,共计交纳质量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6月18日,工程开工。2013年7月1日,工程竣工并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为3孔通信管道,长度为3.930.6公里,按照合同约定每孔每公里4万元计算工程价款为471672元。此外,双方签订的经济签证证明,原告邬黎完成合同以外的工程价款为258350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730022元。被告金戈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质量保证金收据、经济签证单、开工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邬黎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金戈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项目施工协议》无效,但工程已于2013年7月1日验收合格,原告邬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戈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即2013年7月15日前退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即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不含5%的质保金),5%的质保金应当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4年7月1日后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工程款730022元的请求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00万元保证金应当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月息千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日即2014年8月1日为60937.50元;工程欠款730022元在扣除5%的质保金36501.10元后为693520.9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四点八七五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40570.97元,共计101508.47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邬黎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二、被告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邬黎工程款730022元;三、被告新疆金戈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邬黎欠款利息101508.47元。以上被告金戈公司共计给付原告邬黎18315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839662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831530.47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99.56%。案件受理费21356.96元及公告费320元,共计2167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44%即95.38元;由被告负担99.56%即21581.58元,被告负担部分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然军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