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郎圣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郎圣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九竹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九竹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姜锦东,九竹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腊香,女,九竹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郎圣清,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诉被告郎圣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为胜、孙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档围栏销售合同,原告并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2013年8月6日,原告施工的围栏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7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之后被告的父亲又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合计支付34000元,目前被告尚欠5024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50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高档围栏销售合同和图纸各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图纸,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二、2013年7月15日围栏尺寸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完成围栏工作量后,被告签字确认工作量为:合计468米×1.5米高=702平方米×120元/平方米=84240元。三、2013年8月6日围栏竣工验收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被告验收合格了。四、原告经办人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转账支付了30000元,另被告的父亲又支付了4000元现金,合计34000元,目前被告尚欠50240元。五、南京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信息。被告郎圣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相关联的证明: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郎圣清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被告郎圣清未付清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高档围栏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为被告郎圣清承揽围栏,单价为1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被告郎圣清即支付定金,验收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在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被告华明公司逾期拖欠货款,则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明公司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按照被告郎圣清提供的图纸承揽围栏,价款为84240元(468米×1.5米高=702平方米×120元/平方米=84240元)。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对围栏进行验收,双方并在围栏竣工验收单上签名。此后,被告华明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支付价款30000元、后又支付价款4000元,现尚欠价款502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档围栏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按约已履行承揽义务,被告华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所欠价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主张所欠价款5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507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公司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价款50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已预付,被告华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九竹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