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国兵、侍守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国兵,侍守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088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厦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尉贤,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国兵。被告侍守情。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兵、侍守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北、刘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兵、侍守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QR-139-110028),约定由被告吴国兵承租原告所有柳工牌起重机一台(机号87096553),被告吴国兵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侍守情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QR-139-110028);被告吴国兵返还租赁物起重机一台(机号87096553),并协助办理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吴国兵赔偿全部损失104709.21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减去实际收回租赁物现值后的差额损失);被告侍守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国兵、侍守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吴国兵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申请书,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吴国兵为承租人。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兵向原告租赁型号为BQ25263JQ220A的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6150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支付:首期付款(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合计133455元,于本合同签订日付清,电汇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代收人)支付。月租金为12416.29元,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调整的同等幅度进行调整,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如若被告吴国兵在租赁期限内连续两次逾期未还或累计逾期次数达到四次的,将不享受贷款利率下幅的政策,反之,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租赁物登记、上牌及租赁合同公证:租赁物件在被告吴国兵当地登记、上牌,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被告吴国兵,原告仍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吴国兵为租赁物的使用权人。为保证原告的所有权地位不因租赁物件登记上牌遭受到损失,被告吴国兵应在租赁物件登记、上牌后,立即到交管部门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到公证部门进行产权公证。逾期利息:按照逾期租金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日,被告侍守情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其与被告吴国兵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吴国兵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BQ25263JQ220A(机型)起重机一事完全知晓。被告侍守情在此承诺:完全同意被告吴国兵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国兵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签字验收。同时将该起重机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吴国兵名下,登记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吴国兵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未付租金。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调,将租金调整为12490.97元。被告吴国兵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及未到期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14个月及逾期利息,租赁物折算现值为77750元。现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融资租赁申请书、配偶承诺书、融资租赁承租人申明、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扣款授权委托书、还款明细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吴国兵为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吴国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法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兵赔偿(全部损失,包含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到期违约金减去租赁物折算现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侍守情作为被告吴国兵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侍守情对被告吴国兵的上述行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兵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吴国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起重机一台(车牌号:苏HE**××,机号:××0965××)并协助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起重机的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吴国兵、侍守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97123.58元(全部未付租金-租赁物折算现值)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按本金12490.9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按本金24981.9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按本金37472.91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按本金49963.8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按本金62454.8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按本金74945.8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按本金87436.7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本金99927.7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7元,减半收取5498.5元,由被告吴国兵、侍守情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林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鲍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