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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亨学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亨学,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李亨学,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温宏建,成都市金堂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军,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亨学诉被告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罗军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罗军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亨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亨学诉称,罗军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9月6日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5日归还,并出具书面借条。经催收,罗军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罗军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军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罗军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李亨学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李亨学当日即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罗军。借款到期后,经李亨学多次催收,罗军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李亨学提供的李亨学与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罗军向李亨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李志飞的证言、李亨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亨学向罗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罗军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李亨学主张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亨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880元,由被告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人民陪审员  邓绍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