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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正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仁堂与颜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堂,颜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周仁堂。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亚。原告周仁堂与被告颜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堂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颜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58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仁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仁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仁堂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2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颜亚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58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仁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仁堂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第20140460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颜亚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周仁堂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仁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仁堂曾在滨海县人民医院及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均未住院。2014年9月19日,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份,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检查,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1份,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另查明,原告周仁堂1976年8月17日生,在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25日,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原告工资3803.70元;2014年8月25日,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原告工资4757.00元;2014年9月25日,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原告工资4434.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滨海县人民医院发票、射阳县杨氏骨伤科医院发票、滨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证明、周仁堂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分析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周仁堂及被告颜亚在事故中的原因力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周仁堂与被告颜亚对原告损失的分担比例为4比6,被告颜亚对原告周仁堂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1元,原告共提供有效医疗费票据237.8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495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检查情况,本院酌定,1人护理5天,60元每天计算,计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月×4287元/月=12861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检查情况及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本院酌定,误工3个月,按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2861元,符合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治疗检查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上述第1至第5项损失合计13998.83元。被告颜亚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8399.30元。被告颜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仁堂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39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颜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