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1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马恩会与刘绍民机交通肇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恩会,刘绍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1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马恩会,男,满族,干部,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台镇。被执行人刘绍民,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镇。申请执行人马恩会与被执行人刘绍民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2003)葫绥民权高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恩会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绍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恩会执行款45268元,公告费24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绍民给付申请执行人马恩会执行款30000元,马恩会自愿放弃剩余欠款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意本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03)葫绥民权高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刘绍民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