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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刑初字第0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钮某甲、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甲,阎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9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某甲(绰号“阿东”),驾驶员。被告人钮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阎某,驾驶员。被告人阎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驾驶员。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巢永辉,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娟、朱菊华、被告人阎某及其辩护人单体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巢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钮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李某、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新起点家园红绿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孙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被告人钮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阎某、李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钮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钮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人钮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甲并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可依法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人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第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3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钮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李某、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新起点家园红绿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孙某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叶某、陈某的证言、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等证据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及MRI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就诊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乙于2013年9月15日受伤后,至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检查的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头部外伤后,左侧额顶骨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中线偏移,出现脑部受压症状和体征,行手术钻孔引流治疗,其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2013年9月15日受伤,有明确头部外伤史,伤后有连续的就诊、复查记录,结合其连续的影像学检查表现及术中所见的暗红色陈旧血液流出,鉴定部门认为被害人孙某乙伤情符合外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形成特点和病理学特征,因此其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9月15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证人钮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2点多,一货车司机到其厂里卸货。卸完货后,货车司机准备开车出厂,但正好被钮某甲停在厂门口的卡车堵住了。其便打电话给钮某甲,钮某甲说车子能开得过去的,其便跟货车司机讲了。之后,货车司机等不及了,就直接把车子开了出去,在开出去的时候,货车擦到了钮某甲的卡车。这时,钮某甲正好出来看见车子被擦,就在后面喊货车司机停车,但是货车司机还是开走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孙某乙的儿子。2013年9月15日,其父亲在盛泽镇南麻被人打伤后就住院了,同年11月20日左右回山东老家,回老家后的第二天他突然觉得身体不适,表现为说话不顺畅,手不能动,然后他又到山东济南的医院做了手术。在被打之后到11月期间没有再次受过外伤或出过交通事故。以前他是司机,身体状况一直很好,现在没有在工作了。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乙是其厂里的驾驶员。2013年9月份,孙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他去南麻送货时被人打伤了,隔了十几天回到厂里上班,期间在医院看病。上班两天后,他说自己头晕不舒服,其便让他做些零工,一直到2013年11月20日左右,他请假回家。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说病情恶化了。他以前身体一直挺健康的,没听说他头部有什么问题。被打之后到他回家期间,他没有和其他人打架,也没发生过其他意外身体伤害。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乙是其厂里拉货的驾驶员,在厂里干了两三年了。2013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乙开车出去被人打伤了,之后过了一个星期才回厂里上班。回厂里以后,他开了没几天车,就感觉头不舒服,后来就做些零活。大概2013年11月底,孙某乙就回老家了。从他被打到他回老家这段时间里,其没有看到他受别的伤。8、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其送好货准备从南麻永平村晨丰纺织厂里出来时,被门口一辆红色卡车挡住,其叫厂里老板娘联系卡车司机未果后,其就把车直接开出去了。在南麻新起点家园红绿灯附近,其被两个人拦了下来。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个开红色轿车的。其下车后,红色轿车上的人就朝其脖子后面打了一拳,拦车的两个人也上来打其,他们三个人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的头和背都被踹到了。打了一段时间后,一个叉车司机过来拉架。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当时开红色轿车的人说其把他的卡车擦坏了,但其将货车开出厂的时候,没注意到有擦碰到东西。整个打架过程中,其都没有还手。被打后,其头部疼痛,头晕,头上有肿包,左耳被打青,去医院检查出脑袋里有淤血,后来因左额顶部慢性膜下血肿去省级医院做手术,休息至今。其以前头部没有受过伤,这件事之后也没有再次受伤。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即殴打其的男子。二、归案及赔偿被告人钮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阎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与被害人孙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钮某甲、阎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钮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李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均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均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三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钮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阎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