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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2号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东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汝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危晴,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61号内3号楼内322号。负责人王兴禹,经理。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楼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董事长。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春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危晴,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干混砂浆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原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03894.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7090.5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按日千分之五继续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996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各1份。2、干混砂浆供需合同1份。3、对账单及回单原件1份。4、律师费发票1份。5、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及被告长春建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需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干混砂浆。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自需方支付货款后,供方发货。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在货款结清之前需方不得另选其他供应商,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一并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拖欠货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及追索该部分拖欠货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于加林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的指示供货,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03894.75元。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于加林于2014年11月11日在对账单的回单部位上签字确认,回单载明:按你方对账单,经核对,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03894.75元。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降至日万分之五。另查,原告委托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代理,支付律师费99600元。庭审中,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浩(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副总经理,住莱阳市谭格庄镇南马庄村264号,身份证号码××)和李福涛(男,1981年1月3日社,汉族,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开发区福鑫家园37号楼2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到庭,要求代理二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授权委托书,二人称忘记带了,可在三日内将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提交法庭。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二人参加本案庭审,要求其在三日内将授权委托书补交法庭。二人未将授权委托书提交法庭。在庭审上,孙浩和李福涛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于加林是烟台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合同上有约定,应该是被告方支付货款后,原告方再发货。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就发货,这说明原、被告双方老板私下有约定,不在合同当中体现,所以责任在原告,原告没有按合同执行,造成这次诉讼的发生。合同是用来约束双方的,由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应该由原被告双方的负责人自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孙浩和李福涛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系被告长春建工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春建工承担。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部分改变履行方式,但其他约定仍然有效。原告未收到被告货款就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至今仍有货款1703894.75元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至日万分之五,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对账单及回单仅能证明相关供货均发生于2014年9月26日之前,不能确定具体每批货的交付时间,因此只能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960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9600元,应予支持。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工作人员孙浩和李福涛未向法庭提交二被告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二被告进行应诉,被告长春建工、被告长春建工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货款1703894.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日万分五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96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8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7538元,由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80元,由原告烟台瑞祥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3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