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苗锡平与李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锡平,李志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苗锡平,男,44岁。被告:李志良,男,68岁。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锡平诉被告李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锡平、被告李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锡平诉称:我在本村种植了五亩红松苗,现已有5年,2012年被告李志良在距我的红松苗地3、4百米的甸子地内,用勾机勾出一条小河,在2013年7、8月雨季的时候,被告挖的小河淤积了大量泥沙,从而导致雨水大量漫延,使我苗圃中1亩多红松苗被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我依据2012年6月21日与被告、袁洪新及宋家村村委会、拉法街道水利所签订协议的找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红松苗损失4544.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挖水沟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赔偿。3.蛟河市拉法街道宋家村村长张艳奎、村书记张守君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实际去勘察,红松苗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不同意。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评估原告的红松苗损失为4544.1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被告李志良辩称:第一、被告挖了一条栏沙渠是事实,但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被告所在地势是北高南低水自然流向,被告农田及渠道在原告土地上游约400米,被告挖渠道的目的是防止沙子淤积,没有改变水流走势及改变河道宽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定依据,原告红松苗没有因被水淹而死亡,原告土地也为北高南低,水流经过原告土地是自然走向,原告土地内没有积水,其树苗的损失与被告的栏沙渠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未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宋家村张守君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在沟塘有流沙。2.刁仕民、宁玉凡、夏青山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处地域雨水大,有流沙现象,原告苗圃内的流沙并非被告所致。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协议书未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而是“如果造成损失,被告李志良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张艳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雨水大的时候,自然会有流沙,2013年是特别年份,雨水比较大,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经济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有异议,认为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证实的东坡是别人盖房子时挖的沙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刁仁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是被告的妹夫,对夏青山、宁玉凡证明有异议,认为以前就挖过,但没有淤积过沙子。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质询,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村北山种植了五亩红松苗,被告在原告上游开垦一处土地面积约1亩。2012年,被告李志良在山根用勾机挖出一条水沟,雨季到来时,产生大量泥沙,导致下游玉米地及原告的苗圃内淤积泥沙。2012年6月21日,蛟河市拉法街道水利所、蛟河市拉法街道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被告及玉米地所有人袁洪新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要求被告李志良用勾机重新开一条水壕,并把山根水沟恢复原样,把新开池塘毁掉;二、要求李志良池塘下恢复植被;三、如果造成损失由李志良负责赔偿。原告苗圃被泥沙淤积造成的损失经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损失为4544.10元。根据案件事实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志良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之规定,被告为排水在上游山根处用勾机挖水渠,导致泥沙淤积到原告的苗圃中,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21日蛟河市拉法街道水利所、蛟河市拉法街道宋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被告及玉米地所有人袁洪新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被告所挖水渠产生大量流沙,致使下游玉米地和苗圃有产生淤积、造成损失的危险,并要求被告李志良用勾机重新开一条水壕,并把山根水沟恢复原样,把新开池塘毁掉,但被告李志良未按协议要求履行,导致原告苗圃内泥沙淤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应予赔偿。经资产评估,原告苗圃被泥沙淤积造成的损失为4544.00元,故被告李志良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44.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资产评估费用3000.00元,合计7544.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苗锡平经济损失4544.10元、资产评估费用3000.00元,合计7544.1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志良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