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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新都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XX(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让蒋恒、李志伟、吴成龙、彭宇、董庭荣、邓超(均已判刑)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宝年村7组为其扎场子;被告人肖某某向李志伟等人提供车辆及帮助寻找作案用钢管等工具,后李志伟等人携带枪支、钢管到达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宝年村7组工地处,拦住正在值守工地的被害人徐某某、陈某、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为增加威慑力震慑村民,彭宇、吴成龙朝无人处各开了一枪。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魏某某、何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罗某、顾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XX、蒋恒、李志伟、吴成龙、彭宇、董庭荣、邓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2014)金牛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