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2时51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幼儿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3时10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沈某甲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