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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治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治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治程,曾用名蒋杰,绰号“枪”、“枪哥”,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治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治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蒋治程在遂宁市船山区多次向郑某某、崔某某(均未满十八周岁)及罗某某出售毒品供其吸食。同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蒋治程在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五建公司附近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淡黄色晶体物1袋、白色晶体物3袋及红色片剂物3粒。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该淡黄色晶体净重1.50g,红色片剂净重0.28g,白色晶体净重1.19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黄色晶体及白色晶体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蒋治程本人系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治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治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治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治程在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23日期间,在遂宁市船山区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郑某某、罗某某、崔某某吸食。郑某某、崔某某系未成年人。2014年10月23日晚,公安机关挡获吸毒人员崔某某后,利用崔某某手机与被告人联系购买冰毒,后在遂宁市船山区开善路五建公司附近将正准备与崔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蒋治程抓获,并从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淡黄色晶体净重1.50g,红色片剂净重0.28g,白色晶体净重1.19g。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的黄色晶体、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蒋治程本人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治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郑某某证言、罗某证言、李某某证言、崔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称量报告、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治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治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其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蒋治程系吸毒人员,酌情处理。本案存在特情数量引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治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治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治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对扣押的淡黄色晶体净重1.5g、红色片剂净重0.28g、白色晶体净重1.19g、电子称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