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汪春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大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春,黄大炜,魏仕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信志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男,汉族,驾驶员。原审被告:黄大炜,男,汉族,驾驶员。原审被告:魏仕学,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春、原审被告黄大炜、魏仕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被上诉人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黄大炜、魏仕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8时10分,黄大炜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206国道稼先路路口时,与对向汪春驾驶的皖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黄大炜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春不负事故责任。又查明,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魏仕学,该车已向永诚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皖H×××××号轿车系非营运车辆,该车修理费用为10848元、施救费用(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汪春租车自用,租车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租车期限与修车期间一致),租车费用为8400元。嗣后,经协商无果,汪春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黄大炜、魏仕学、永诚财险安徽公司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548元。原审法院认为: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对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的定损系单方估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汪春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848元,有维修发票、结算单予以佐证,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合同虽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偿,但本案中汪春所诉求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属间接损失,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对该费用应予赔偿。综上,汪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848元、拖车费300元、租车费8400元,该损失由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548元。又因汪春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黄大炜、魏仕学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春19548元;二、驳回原告汪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黄大炜、魏仕学共同负担。永诚财险安徽公司上诉称:汪春所主张租车费系间接损失,永诚财险安徽公司不应承担该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原审法院对该替代性费用的数额也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汪春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对租车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判令永诚财险安徽公司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大炜、魏仕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汪春因事故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及判令永诚财险安徽公司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受害人汪春为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出行不便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安庆市陆陆捌车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费用发票及安庆市陆陆捌车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庭审中认可汪春存在租车费用,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汪春工作、居住状况认定汪春因事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体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永诚财险安徽公司亦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而其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单上虽提示投保人注意,但不能证明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一定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永诚财险安徽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永诚财险安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