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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白色尼桑牌轿货车(车牌号:黑EV××××),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电业局前大自然洗浴路口西200米处,与王×(男,22岁)驾驶的褐色现代ix35吉普(车牌号:黑E**×××)发生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告人陈××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陈××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17mg/100ml。被告人陈××在明知王×报警的情况下,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系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进行处罚。被告人陈××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醉酒后驾驶白色尼桑牌轿货车(车牌号:黑EV××××),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电业局前大自然洗浴路口西200米处,被王×(男,22岁)驾驶的褐色现代ix35吉普(车牌号:黑E**×××)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当场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陈××抓获。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告人陈××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陈××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17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信息;3、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所驾驶车辆的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5、酒精检测单,证实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陈××进行酒精检测的结果;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7、证人姜××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曾和被告人陈××一同饮酒;8、证人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姜××、陈××一起吃饭,被告人陈××喝了大半杯白酒,之后又喝了啤酒,案发当晚22时各自离开的饭店;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开车追尾一辆尼桑皮卡车,对方司机下车后说让他修车,他就给朋友李×打电话,李×到后发现对方司机饮酒,和对方协商未果,他就报警了;10、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4日22时50分许,他和同事姜××、郭××在让胡路领航烧烤店喝完酒后,他到单位把车开出来准备回家,被一辆北京现代吉普车追尾,之后对方司机报警,警察出警后把双方带回分局;11、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陈××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17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捕时未拒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