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937号原告陈丽娟,女。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姜守军,男。委托代理人赵颖,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福,男。被告金士明,男。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姜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王殿福、金士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中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根据陈丽娟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姜守军酒后驾驶被告王殿福、金士明购买的报废车辆将陈丽娟撞伤。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姜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无责任。王殿福、金士明明知姜守军喝酒,仍将车辆借给姜守军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丽娟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8472.18元。被告姜守军辩称,肇事的车辆是被告王殿福所有的,王殿福和被告金士明雇佣姜守军看护脱粒机。上下班时间负责开车接送金士明上下班。被告王殿福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姜守军存在酒后肇事逃逸行为;车是王殿福借给姜守军驾驶的,但是出事当天王殿福并没有让姜守军开车。肇事的车辆是王殿福本人的,王殿福应承担事故赔偿的部分责任。被告金士明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殿福所有的,自己只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应如何划分责任及原告陈丽娟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陈丽娟提供的证据有,1.密山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姜守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无责任;2.密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陈丽娟因伤住院48天;3.牡丹江农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丽娟医疗终结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陈丽娟在牡丹江农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元;5.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证实陈丽娟在该院住院及治疗花费为38428.19元;6.人民同泰药店密山分店票据,证实陈丽娟在该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66元;7.密山市济善堂药店信誉卡,证实陈丽娟按照医嘱在该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3900元;8.密山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实陈丽娟在该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的名称及数量;9.鸡西市矿务局总医院医疗票据及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实陈丽娟因司法鉴定花费为3495元;10.陈丽萍、陈继忠、李洪亮、刘艳四名护理人员身份户籍信息证明及陈丽娟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陈丽娟系城镇户口;11.李鑫的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李鑫出生于2005年3月21日,与陈丽娟系母子关系。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对原告陈丽娟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没有异议;姜守军对证据10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按照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应为2人。被告王殿福提供的证据有,付茂臣、周成、金士明、梁长林、姜世国的证言,证实被告姜守军在事故发生当天开车前与上述证人一起喝了酒。原告陈丽娟及被告金士明对王殿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守军对王殿福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当天并没有喝酒。被告姜守军提供的证据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测试报告,证实姜守军血液中没有乙醇成分,说明姜守军出事时没有喝酒。原告陈丽娟及被告王殿福、金士明对被告姜守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姜守军出事当天逃避了酒精测试,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去接受的酒精测试。因此该测试结果是不准确的。根据原告陈丽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丽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双耳感应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1-30天内,每天2人护理,伤后31-60内,每天1人护理。原告陈丽娟及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对原告陈丽娟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没有异议,可以确认2014年1月25日20时10分许,姜守军驾驶无牌号长安货车在密山市承紫河乡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来旺自选商店门前时,将同方向行走的陈丽娟撞倒,导致陈丽娟受伤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姜守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无责任。陈丽娟住院及治疗花费为38428.19元,在人民同泰药店密山分店购买药品花费266元,按照医嘱在密山市济善堂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3900元。在牡丹江农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1000元,在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3495元。陈丽娟系城镇户口,其子李鑫出生于2005年3月21日的事实成立。姜守军对陈丽娟提供的证据10中护理人员的人数有异议,但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确认陈丽娟住院期间由陈丽萍、陈继忠、李洪亮、刘艳进行护理的事实成立。姜守军对王殿福提供的证人付茂臣、周成、金士明、梁长林、姜世国的证言有异议,经查,金士明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其余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姜守军的饮酒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陈丽娟、王殿福、金士明对姜守军提供的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测试报告有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内容完整,鉴定程序规范,陈丽娟、王殿福、金士明认为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血液样本缺乏时效性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可以确认姜守军在本起事故中血液中没有乙醇检出的事实成立。陈丽娟、姜守军、王殿福、金士明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可以确认陈丽娟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双耳感应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1-30天内,每天2人护理,伤后31-60内,每天1人护理的事实成立。陈丽娟在起诉之前在牡丹江农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因该结论对陈丽娟的伤情没有客观实际的反映出来,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殿福、金士明系合伙关系,二人长期雇佣被告姜守军看护玉米脱粒机并要求姜守军每天上下班时间驾驶王殿福的车辆负责接送金士明上下班。2014年1月25日20时10分许,姜守军驾驶无牌号长安货车送金士明回家时,在密山市承紫河乡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来旺自选商店门前,将同方向行走的陈丽娟撞倒,导致陈丽娟受伤在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姜守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丽娟无责任。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丽娟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残,双耳感应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1-30天内,每天2人护理,伤后31-60内,每天1人护理。陈丽娟住院期间,王殿福、金士明给付陈丽娟40000元,姜守军给付了5000元。经审查,陈丽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59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X15元=720元、营养费48天X10元=480元、护理费59.32元/天X30天X2人+59.32元/天X30天X1人=5338.8元、误工费120天X59.32元/天=7118.4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元X20年X22%=8622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X9年/1人X22%=14020.38元,合计156498.57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王殿福、金士明共同雇佣被告姜守军从事看护玉米脱粒机并负责日常驾驶王殿福的车辆负责接送金士明。该驾驶行为是姜守军的工作职责之一,应视为雇佣活动范围的劳务活动。金士明、王殿福认为该车辆是姜守军擅自驾驶并且不在雇佣活动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在姜守军驾驶车辆送金士明回家的途中,其表现形式为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陈丽娟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殿福、金士明承担。陈丽娟受伤住院期间王殿福、金士明给付的40000元医疗费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姜守军给付陈丽娟的5000元医疗费,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没有要求返还,应视为对陈丽娟本人的赠与。陈丽娟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丽娟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福、金士明给付原告陈丽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149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殿福、金士明负担;鉴定费4495元由王殿福、金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