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姜雨与赵伯轩、薛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伯轩。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雨。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伯轩、薛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2)海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姜雨与被告赵伯轩、薛源协议投资成立二级学院,姜雨出资、赵伯轩负责外联、薛源提供技术支持。姜雨出资10万元占股份的7%。在进行合伙事务筹备过程中,需要办理贷款事宜,经朋友介绍朱晶涛帮忙办理贷款事宜,赵伯轩、薛源主张姜雨出资10万元支付给朱晶涛,由朱晶涛负责为其办理贷款事宜。因朱晶涛称办理贷款事宜系诈骗行为,故贷款未能办理。后姜雨追加投资5万元,亦亏损,故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开展,合伙解散。后姜雨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赵伯轩、薛源,赵伯轩、薛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9日的开庭笔录中认可姜雨出资15万元,但主张用钱时由姜雨提钱,没有将钱交给赵伯轩、薛源。法院经审理认为姜雨与赵伯轩、薛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询问姜雨是否变更诉请,姜雨坚持双方系借贷关系,故法院驳回了姜雨的诉讼请求。后姜雨以合伙关系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赵伯轩、薛源共同给付姜雨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中,赵伯轩、薛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均认可与姜雨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即合伙关系。姜雨与赵伯轩、薛源均认可姜雨出资15万元,因执行合伙事务被朱晶涛诈骗42000元,故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额为108000元。姜雨占股份7%,故应当承担亏损额为7560元,关于赵伯轩、薛源所占股份比例,姜雨与赵伯轩、薛源均未举证证明,故酌定赵伯轩、薛源各自承担46.5%的亏损,即50220元。因(2011)昌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朱晶涛违法所得发还薛源人民币42000元,而姜雨与赵伯轩、薛源均认可该42000元属于姜雨投资15万元中的一部分,故该42000元应待追缴后由薛源给付姜雨。遂判决:一、赵伯轩、薛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给付姜雨人民币50220元;二、薛源于朱晶涛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之日起五日内将42000元给付姜雨;三、驳回姜雨的其他诉讼清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姜雨负担166元(已交纳),薛源、赵伯轩各负担15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薛源、赵伯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姜雨所有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合伙关系的出入资情况没用查明,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一、本案在北京法院一审二审均已定调判决,已经过诉讼处理,属于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受理,应对姜雨反言进行司法处罚,以维护法院尊严,促进诚信诉讼。姜雨在北京诉讼一二审均称与薛源、赵伯轩之间系借贷关系,根本不是合伙关系,现在又反言称系合伙关系。如可以随意在法庭上反言,那么北京法院所有笔录及一审法院陈述均不应采信,所有自认及陈述均从头再来;二、即便认定合伙及亏损,15万元去哪了,是否真正出资,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薛源、赵伯轩均未接触姜雨的15万元,姜雨出资15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合伙关系,且认定薛源、赵伯轩出资及合伙亏损,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如存在合伙关系,那应该将薛源、赵伯轩亏损的40余万元及去向均查清,再进行散伙处理,而不应仅处理部分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雨诉赵伯轩、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雨与赵伯轩、薛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后姜雨坚持不变更诉请及法律关系性质,故法院驳回了姜雨的起诉。本案姜雨以合伙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赵伯轩、薛源在姜雨诉赵伯轩、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与姜雨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姜雨出资、赵伯轩负责外联、薛源提供技术支持,均认可姜雨出资15万元占7%股份。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伯轩、薛源出资情况及所占股份比例,故原审法院判决酌定姜雨承担7%亏损,赵伯轩、薛源各自承担46.5%的亏损,并无不当。综上,赵伯轩、薛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赵伯轩、薛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代理审判员崔冬望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徐鹤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