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过美玉、祁琳与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美玉,祁琳,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86号原告过美玉。原告祁琳。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秋。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美玉、祁琳与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美玉、祁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伍之祥,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岭、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美玉、祁琳诉称:2014年3月28日晚,祁虎樵受朋友邀请,前往被告处吃饭,饭后进入被告1801复式房间休息,后在该房间旋转楼梯上坠落身亡。该楼梯不符合相关建筑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45,467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914元。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死者属于醉酒状态,且无法证明是在楼梯处坠落,故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存在责任,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因为死者本身包括与死者一起吃饭的人均应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过美玉系祁虎樵(1950年7月17日出生)之妻,祁琳系祁虎樵之女,祁虎樵父母先于其去世。2014年3月28日18时许,祁虎樵受邀与朋友至被告处聚餐,席间饮酒。饭后20时许,祁虎樵等人进入被告1801客房休息,20时15分许,祁虎樵不慎出房间旋转楼梯摔落致死。次日,相关公安部门出具死亡确认书,注明死亡原因高坠。事发当日的120急救费用1,000元由被告垫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事发旋转楼梯是否符合相关建筑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系争旋转木楼梯装修约为2008年改造。1)楼梯第1个梯段的踏步数为19级,第2个梯段的踏步数为1级,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4条“每个梯段的踏步不应超过18级,亦不应少于3级”的要求。2)梯段扶手高度0.77m小于0.9m,中间休息平台(水平扶手长度超过0.5m)及楼梯平台扶手高度0.88m、0.87m,均小于1.05m,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7条“室内楼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缘线量起不宜小于0.90m。靠楼梯井一侧水平扶手长度超过0.50m时,其高度不应小于1.05m。”的要求。3)楼梯踏步高度0.180m~0.189m,矩形踏步宽度0.235m,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10条“服务楼梯踏步最大高度0.20m,最小宽度0.22m”的要求。4)扇形踏步距内侧0.25m处最大宽度0.16m小于0.22m,不符合《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1990第3.2.1条“其内侧0.25m处的宽度不应小于0.22m”的要求。鉴定意见:1)1801号客房内17楼通往18楼的旋转木楼梯局部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条文要求。2)建议对系争木楼梯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全面整改,排除安全隐患。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确认书、发票、公安卷宗、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祁虎樵酒后在被告客房内的旋转楼梯上不慎高坠致死,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是主要原因。被告方旋转楼梯不符合相关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是次要原因。被告虽主张死者急救病历记录“头部无外伤”,但并不能仅此推翻公安作出的高坠认定,被告仍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和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举证情况及相关标准酌定。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且本案中死者系当场死亡无需陪护,家属亦享有丧葬假,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过美玉、祁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40元、丧葬费人民币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249,355元;抵扣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中应由原告过美玉、祁琳负担的人民币700元,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人民币248,655元。二、原告过美玉、祁琳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36.1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68.10元,由原告过美玉、祁琳负担人民币3,748.10元,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2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七重天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韵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