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洪永仙与张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仙,张建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洪永仙,职工。委托代理人:郑雅明。委托代理人:郑晓茜。被告:张建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荣成。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原告洪永仙与被告张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雅明、郑晓茜,被告张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成、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仙起诉称:2013年3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县城城南定阳南路“老开”小吃店吃早餐,车停在“老开”小吃店门口,车身有20—30公分停在了被告张建芳店这边。原告正在店里吃早餐时,“老开”小吃店老板郑苏明进来叫原告将车子向前开一点,原告就出去将车子向前开了一点,又回到店里吃早餐了。过来几分钟,“老开”小吃店老板、老板娘因为停车问题和被告张建芳及其丈夫发生了争吵,之后演变成打架。原告上去劝架,但劝不开。原告就到店里拿了手机出来,站在店门口打110报警,结果被被告张建芳一勺开水泼到了脚上,造成原告双侧大腿烫伤。原告马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院。因腿上有疤痕,原告又到浙江衢化医院、杭州董氏中医烧伤研究所、衢州市雪荣医院和民间老中医处就诊,现已基本治愈。该纠纷经公安机关三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71.56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680元、鉴定费1540元、交通费629元,合计32040.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芳答辩称:1、原告的损伤系被告张建芳、郑荣成夫妇和郑苏明、陈美娟夫妇争斗引起的,故郑苏明、陈美娟夫妇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原告洪永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四份、诊治证明书二份、常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和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并没有40天,故相应的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不应计入赔偿费用;原告的整容美容费用也不应计入赔偿费用。2、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及所花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故不应计入赔偿费用;原告没去杭州治疗过,高速过路费也不应计入赔偿费用。4、洪永仙询问笔录、张建芳询问笔录、郑荣成询问笔录、郑苏明询问笔录和陈美娟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用开水泼在原告身上造成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张建芳、郑荣成的询问笔录制作程序违规,是在民警诱骗下做出的,和两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从其余三人的笔录看,原告与郑苏明、陈美娟是亲戚关系,在拉偏架,纠纷也是因原告引起。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文证审核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书是违规操作的,是调解结束才出具的。6、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和损伤程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调解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该纠纷经过公安机关三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次调解时原告未到场,最后一次调解时公安机关也认为郑苏明夫妇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建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衢化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九张,用以证明郑荣成受伤治疗情况,郑荣成受伤情况比原告严重的多,但实际所花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比原告少,从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存在虚假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郑荣成、张建芳夫妇制作笔录时违反程序,及原告拉偏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中派出所教导员的讲话听不清楚,且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3、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误工期限不超过20天,营养期限只需30天,不需护理,治疗伤疤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证明目的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是持否定态度的,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错误,故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亦持否定态度。4、卢美珍询问笔录和郑慧娅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郑苏明是亲戚关系,在纠纷中拉偏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与郑苏明没有亲戚关系,只是原告哥哥与郑苏明是朋友。两夫妇打架过程中,原告为了阻止事态发展,上前拉了一下,没拉开,但原告没有拉偏架。郑慧娅的证言证实了被告张建芳用开水泼到了原告,原告没有参与打架。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2录音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以诉讼过程中重新鉴定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郑苏明、陈美娟夫妇在常山县城城南经营“老开”小吃店,郑荣成、张建芳夫妇经营“阿诚”大排档。2013年3月7日上午8时许,原告开车到“老开”小吃店吃早餐,车停在店门口,但部分车身停在了“阿诚”大排档门前。原告在店里吃早餐时,张建芳让郑苏明把原告的车挪一下,郑苏明就让原告将车向前挪了一下。之后郑荣成夫妇和郑苏明夫妇因为停车的问题发生了争吵,继而演变为打架。打架过程中,郑苏明将锅里的开水朝郑荣成泼去,被告张建芳见状,也舀了一瓢开水朝郑苏明泼去,结果泼到了郑苏明身边正在打电话报警的原告洪永仙身上,造成原告被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1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已自动离院近半月余”。2013年4月2日,原告到浙江衢化医院门诊治疗。同年4月16日,原告到杭州董氏中医烧伤研究所门诊治疗。6月11日,原告到衢州市雪荣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11174.56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公安机关组织郑荣成夫妇、郑苏明夫妇和原告多次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3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其单方委托的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70天,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8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用药中的非索非那定片(瑞非)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用药,其余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张建芳在与他人纠纷冲突时,意外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芳虽是在与郑苏明夫妇发生冲突时致原告受伤,但直接致伤原告的是被告,故被告要求案外人郑苏明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拉偏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并非在拉架过程中受伤,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3年4月16日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但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情况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到浙江衢化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时间是从2013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日,共2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中的住院床位费应计算25天。结合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933.7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9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6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5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芳赔偿原告洪永仙因伤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853.76元。二、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540元(已由原告洪永仙垫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540元(已由被告张建芳垫付),合计3080元,由原告洪永仙负担615元,被告张建芳负担2465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后,被告张建芳应支付原告洪永仙共计2577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洪永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由原告洪永仙负担80元,被告张建芳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1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