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孔润芝与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润芝,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孔润芝,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长风晨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银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法定代表人王秀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孔润芝诉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润芝诉称,被告是一家以出售和维修奇瑞汽车为主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起为了更好的发展企业规模开始对外借款,被告在对外借款的同时向出借人承诺每月按一分的利息付息,同时被告还答应出借人可以随时撤回借款。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4年7月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60000元。期间,被告基本上可以按时付息,但2014年11月,被告支付完原告上月(10月份)1653元的利息后,便不再付息,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3200元(每月1600元,暂按2个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分七次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元,每笔借款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书面约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7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立案之日的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润芝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诉讼保全费1336元,由原告孔润芝负担32元,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