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谋旭与潘世振、白玉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振,何谋旭,白玉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世振,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海燕,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谋旭,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白玉霜,女,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海燕,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世振因与被上诉人何谋旭、原审被告白玉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世振上诉主张,原审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厦门市翔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审被告白玉霜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没有证据证明白玉霜的经常居住地在翔安区,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潘世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世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丽珊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