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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明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明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明忠,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明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聂明忠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的茶园公交车站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聂明忠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聂明忠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聂明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聂明忠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明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聂明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聂明忠于200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聂明忠于2014年10月30日被捉获后,于次日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聂明忠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明忠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明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聂明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聂明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明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聂明忠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