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昌建国与李光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建国,李光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昌建国。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昌建国与被告李光斌、姚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斌、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国诉称,2013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光斌驾驶投保于被告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的沪C0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翔封路口处与驾驶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斌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6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2元、住院用品费76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费用的30%及律师费3,000元由李光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光斌书面辩称,本被告与姚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借用其车辆,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在转户后未办理批改登记手续,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过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光斌驾驶沪C0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翔封路口处时,适逢原告昌建国驾驶沪DF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该处由西向北转弯,因李光斌驾车未确保安全、原告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光斌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5天,花费医疗费48,06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2元及住院用品费76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李光斌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昌建国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人口;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4、事故发生后,李光斌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光斌负次要责任,原告昌建国负主要责任,李光斌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在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交强险之外的费用应由李光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光斌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8,062.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2元及住院用品费76元,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4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被告李光斌、渤海保险滁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昌建国115,844.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昌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8,0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96,4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2元、衣物损失300元、住院用品费76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44,108.70元的30%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6,232.61元由被告李光斌负责赔偿,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20,000元相折抵,原告昌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光斌3,767.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0元,由原告昌建国负担294.50元,被告李光斌负担1,26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