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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甲,女,195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乙,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闫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国,被上诉人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闫某甲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是原告父亲闫某(已于2001年9月4日因病去世)的养子,原告父亲闫某在生前的1998年6月12日同于海军(房屋所有人)的父亲于志(已于2003年7月左右因病去世)在见证人王福林、杨信,代笔人段海兴的参与下签订了《买房凭证》,《买房凭证》约定:于志将于海军名下长房权字27215**号,面积61.8平方米的房屋以人民币捌仟元(实际房价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卖给闫某(于海军对此次交易行为完全认可),当时,于志将于海军名下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了闫某同时将房屋交给了闫某。后原告、被告与父亲一起共同居住在此房中,该房屋产权证的原件一直保管在原告的手中,2001年年初由于做生意的需要,原告开始在长春市内租房居住。2011年8月27日被告背着原告与吉林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父亲闫某所有(原告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和房产证原件的持有者)的房屋拆毁;后原告听说被告得到两处补偿房屋,但被告拒不按继承法的规定给原告应得的份额。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建筑面积补偿款等数额的二分之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承的两套64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套应给原告,并且扩大面积款均分。2、过渡期间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费均分。3、被继承人院内闫某无籍房的补偿款5万元均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乙原审反诉并答辩称:1、两套房子应该先析产后继承,房屋时被继承人与被告共有的,应该把被告这份分出来。2、过渡安置补偿和搬家费不应该作为继承,应该给没有住房的被告去临时租房住,不能作为遗产继承。3、院内的无籍房补偿款是45万元,其中应该属于遗产部分是225000元,这225000元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均分。4、案件受理费被告不同意承担,由法院按照比例判决。5、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将土地以地上物补偿款45万元隐藏了,没有提到,在二审的时候把证据提交了,也拿到法庭上来。6、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建议法庭在法定继承上给原告少分遗产或者是不分。原告故意隐藏被继承人和被告共有的地上物浮房366平方米,所得补偿款36.6万元,扣除原告应该法定继承所得9.15万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补偿款27.45万元。2011年11月4日,吉林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丈夫李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拆除被继承人与被告共有的,以及原告在被继承人院内建设的浮房84平方米。协议中总计拆除面积为550平方米,每平方米给付1000元补偿,共计55万元,扣除潘学廷10万元以及原告8.4万元,尚有36.6万元在原告手中,36.6万元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财产,扣除被告的份额即18.3万元,只有18.3万元可作为遗产法定继承,即原告应继承9.15万元,被告自己应得的份额18.3万元,应继承的份额9.15万元原告应该给付被告27.45万元,综上,1、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浮房补偿款27.45万元;2、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反诉被告闫某甲原审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遗产范围非常清楚,以李某某名义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55万元,与被继承人闫某的遗产无关,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闫某(闫某于2003年10月去世,公安机关于2003年10月9日对被继承人闫某死亡注销登记。被继承人闫某与闫某同属一人。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是原告父亲闫某的养子,原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闫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原审法院调查,确定以下财产为被继承人闫某的遗产:1、房产两处,分别为: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东起轻铁车厂西至劲松街南起柳莺路北至满天星路由吉林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被拆迁人被告闫某乙名下,安置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为64平方米的住宅两套。2、搬家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建筑面积补偿款50000元;3、过渡期限18个月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586x3=16758元。4、院内浮房是谁所建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没有证明此房系原告所建,因建房时被继承人闫某在世,且建房时间久远,依据现有证据很难证明是原告个人出资,故确定该浮房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得补偿款45万元应作为遗产参与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闫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由于依据现有证据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此案对确定列入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财产拆迁安置房屋两套及款项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对原告要求继承分配该住宅及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争议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共有、应析产后继承、争议房屋没有实际标的物、原告依法丧失继承权等抗辩理由,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东起轻铁车厂西至劲松街南起柳莺路北至满天星路由吉林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归原告闫某甲所有;位于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东起轻铁车厂西至劲松街南起柳莺路北至满天星路由吉林盛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的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归被告闫某乙所有;其中超出部分34.9平方米,按450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缴纳扩大面积款157050元人民币,原、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即人民币78525元。二、原告闫某甲分得争议房屋过渡期限十八个月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586x3=16758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83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某乙支付给原告闫某甲。三、原告闫某甲分得搬家补助费人民币300元,建筑面积补偿款50000元人民币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5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闫某乙支付给原告闫某甲。四、被告闫某乙分得浮房拆迁补偿款450000元人民币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闫某甲支付给被告闫某乙。案件受理费2938元、反诉费2709元共计5647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即2823.50元。宣判后,闫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浮房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主要理由:其在一审、重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浮房建在被继承人闫某院外,与被继承人闫某、被上诉人闫某乙无关。闫某乙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浮房建在被继承人院内。原审认定浮房建在被继承人院内事实错误。闫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本院(2013)长民二终字第941号对(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12号上诉案件开庭审理时,闫某甲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段某某证实他曾帮闫某甲该房,当时闫某还活着,房子盖在闫某院内。针对本院对闫某甲在闫某院内何时建浮房、500余米浮房在院内的分布状况及是否签过拆迁补偿合同的调查问题,闫某甲当庭陈述是1999年其父在世时建的85平方米的房子,在其父房子西边还有个50平方米的房子,院内浮房500余平方米,是封闭的院子建了一圈房子,把有照的房子夹中间了,浮房拆迁合同是潘学廷以其丈夫李某某的名义签的,给了55万元。本案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重审庭审时,闫某甲申请出庭证人李某甲、高某某证实闫某甲建房时闫某尚在世。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2013)长民二终字第941号案件的开庭审理是第一次审理调查本案所涉550平方米被拆迁浮房情况,闫某甲的当庭陈述及其申请出庭证人段某某的作证内容均可证明该浮房建在闫某院内。原审法院重审时闫某甲申请出庭证人李某甲、高某某作证建该浮房时闫某在世。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浮房建在闫某院内事实正确。闫某甲重审提供的2014年3月27日潭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在闫某院外建有500平方米浮房的证明因该单位非建房用地审批单位故该证不足采信。其重审申请出庭证人此内容的证言也不能否定本案最初审理时段某某作证及闫某甲自认内容。闫某通过房屋买卖取得该房屋所在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院内所建设的房屋除非有相反充足证据证明,否则均应认定为闫某所有财产。本案中双方对该院内有潘学廷所建浮房及闫某甲所建84平方米浮房均无异议,且闫某乙在反诉中也表明应继承的浮房拆迁款应扣除上两项浮房项下的拆迁款数额,故应继承的浮房拆迁款为366000元,应由双方均分。综上,闫某甲的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应继承的拆迁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闫某乙分得浮房拆迁补偿款450000元人民币中的18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闫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闫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56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共计10322.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4693.5元。由被上诉人闫某乙负担56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