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张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张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638号。法定代表人:阮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春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后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明,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6********。被告:张春明。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与被告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薏枫公司)、张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薏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春明对被告薏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薏枫公司、张春明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薏枫公司向原告购买宝石缝纫机,合计总价值壹佰壹拾万肆仟元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被告薏枫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贰拾万元整;货到被告薏枫公司工厂处,卸货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60%(含定金200000元)的剩余款项,即462400元(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合同总额的40%的余款即441600元(肆拾肆万壹仟陆百元整)由被告薏枫公司从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分12次支付,即每月25日前支付货款368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付清全款。如被告薏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赔偿损失。如连续两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薏枫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的所有货款。被告张春明作为被告薏枫公司的保证人,对被告薏枫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及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合同甲方盖章,被告薏枫公司在合同乙方盖章,被告张春明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薏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薏枫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被告薏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明在客户收货确认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已经收到被告薏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em20130916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对收到货物的质量和数量没有任何异议。同时被告薏枫公司支付货款了462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1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二、被告张春明对被告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已减半),诉讼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8814元,由被告江苏薏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春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