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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志强诉阎成虎、呼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高志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胡伟,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成虎,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呼格吉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高志强诉被告阎成虎、呼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成虎、呼格吉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阎成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呼格吉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8日,争议解决法院为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但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信息,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阎成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2500元、违约金10000元和赔偿金(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2、被告呼格吉乐对上述诉求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成虎、呼格吉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阎成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双方就以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6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保证合同义务,借款人对其违约行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并同时向债权人按月支付赔偿金,每月赔偿金额为借款逾期总金额的4%,直至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为止。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呼格吉乐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了字。被告呼格吉乐作为被告阎成虎的担保人又与原告于当天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应向债权人支付每月2000元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呼格吉乐履行担保人义务,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依法作出(2012)包昆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次诉讼中,原告花费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2)包昆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阎成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呼格吉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阎成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呼格吉乐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二者之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应当由被告阎成虎承担,被告呼格吉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志强支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阎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志强支付原告高志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呼格吉乐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阎成虎、呼格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楠人民陪审员  石良仓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