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松,王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63-1号原告李雪松。被告王玉珍。李雪松与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王玉珍欠原告李雪松借款本息共计39000元,此款分两期给付:1、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9000元;2、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余款30000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不按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