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所前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所前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033号原告杭州萧山所前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潮。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文全。原告杭州萧山所前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全达公司于2011年9月至12月向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全达公司未予返还,原告代其返还126万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全达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126万元。被告全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上述事实,提交进账单、(2012)杭萧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22日,合作银行与全达公司、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全达公司向合作银行分别借款30万元、70万元、50万元,借期分别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7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作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全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代其向合作银行还款126万元。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所前镇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杭州全达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