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徽某公司、储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公司,储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储凯煜,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储某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潜山县,汉族,被告单位的董事长,户籍地潜山县,住被告单位宿舍。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当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迮传兵,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被告人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储凯煜、被告人储某某及其辩护人迮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储某某为了拓展被告单位业务量以及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等,分四次送给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副总经理范某合计35万元。2、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储某某为了扩大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分五次送给潜山县县长石某合计2.3万元。其中,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石某3000元,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石某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被告人储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被告人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储某某为了保持和扩大被告单位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尽快回笼货款,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春节前和2014年4月,分四次送给先后担任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范某(另案处理)现金共计35万元。二、被告人储某某为了取得和感谢潜山县原县长石某(另案处理)对被告单位扩大经营规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和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分四次送给石某现金共计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务账册、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往来账款明细账、归案经过、范某和石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范某、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石某现金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6.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储某某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江海兰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