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吴友才与蔡再西、王士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再西;吴友才;王士标;虞小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再西。 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才。 法定代理人吴菊华。 委托代理人周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小飞。 上诉人蔡再西因与被上诉人吴友才、王士标、虞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吴友才受王士标雇佣为虞小飞建房时,由于跳板断裂从约3.5米高处坠落受伤。同日,吴友才在海门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3月28日进行了右额颞挫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右侧额叶、双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颞部薄层下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两下肺挫伤,L1-4左侧横突骨折伴邻近腰大肌挫伤。出院医嘱:转康复医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吴友才于2013年4月9日至6月25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部血肿清除术后,左颞叶挫伤血肿,左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下肺挫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经吴友才方自行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对吴友才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吴友才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友才诉至法院,要求王士标、蔡再西、虞小飞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19016.69元。 原审另查明,蔡再西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三层以下民房(建筑)。事故发生后王士标已给付吴友才3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蔡再西在案件中的身份问题。蔡再西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已经办了投保事宜,并联系了泥工、木工施工人,工程开工后又经手工程款,在工程进程中介入、影响实际的施工工作;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作用,早已超出其所称的介绍人的身份范围,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的相关因素,法院认定虞小飞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蔡再西,蔡再西后又将泥工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士标。虞小飞在工程发包给蔡再西后,又与王士标、施桂强签订了相应协议,虞小飞其已实际参与了对实际施工人的选任,且将工程款实际给付了该两人,对于案涉工程亦产生了实际影响。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承担问题。王士标作为吴友才的雇主,根据施桂强、虞小飞的询问笔录,跳板亦由其提供,该跳板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王士标在事故中有较大过错,其应对吴友才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发包、分包、转包时应对承包人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虞小飞作为发包方在将案涉工程发包后,其与王士标、施桂强订立协议,实际对施工人进行了选任,影响了案涉工程的进行。因仅有的一份协议由虞小飞保管,且经法院释明,其仍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吴友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蔡再西作为分包人与发包方虞小飞,均未对王士标安全生产的资质进行审查。王士标亦未能提供其有相关资质的证据,故蔡再西、虞小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友才在施工中未戴安全帽、安全带,其受伤造成后遗症的部位就是在头部,与没有戴安全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日从同一跳板上摔倒的另一工人因为戴了安全帽,而并没有受伤。吴友才在跳板上施工,根据其所处高度及负重情况,应有一定危险性,吴友才多年从事相关工作,对此应有认知,而其在明知跳板有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且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就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三、吴友才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于吴友才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对方均无异议。对各方仍存争议的具体损失,法院分析认证如下:1、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75285.29元(178198.69元-48元-2865.4元),其中减伙食费48元、膳食费286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照18元/天计算80天(事发至4月9日在南通附属医院,4月9日至6月15日在分院)。3、营养费1200元,按照1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4、护理费138950元[70元/天×(80天×2人+5年×365天)]。5、误工费,现吴友才已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447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0元。8、残疾器具费用1450元。9、交通费1000元。 此外,关于案涉保险合同,吴友才陈述已理赔23万元,其中3万元系医疗费赔偿,20万元系残疾赔偿。案涉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投保人为海门市四甲镇建筑管理站。其保险条款载明,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记载,案涉保险合同系团体意外保险,其被保险人为从事施工作业、管理的人员,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不确定,吴友才在事故中受伤,根据保险合同其应为受益人;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系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与保险公司为不确定的第三人利益设定合同所致,其实质是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为分担其可能负担的事故风险而进行的预先防范。故吴友才所获赔偿,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赔偿。案涉事故中,王士标作为雇主、蔡再西作为工程的分包人、虞小飞作为发包人,对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的人员均具有保险利益,吴友才所获的理赔23万元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吴友才合理经济损失565689.29元,因其自身亦有过错,酌情由其自行承担20%;王士标作为雇主及跳板的提供者对吴友才受伤有较大过错,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由王士标承担80%即452551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4925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000元及保险理赔款23万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25551元。蔡再西作为分包人,虞小飞作为发包人,均未对王士标安全生产的资质进行审查,故蔡再西、虞小飞应对王士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士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友才4925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000元及保险理赔款23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25551元。二、蔡再西、虞小飞就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王士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5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吴友才负担1000元,由王士标负担1748元。 宣判后,蔡再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蔡再西是建房的承包人,依据不足。1、蔡再西只是受托为虞小飞建房投保,不因此成为建房承包人。2、签订协议时,蔡再西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字。虞小飞将钱款直接给付了王士标和施桂强。蔡再西未从中获益。3、施工过程中,施工设备由王士标提供,建筑材料由虞小飞提供,均与蔡再西无关。4、除虞小飞外,王士标、施桂强均承认蔡再西是工程的介绍人。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分清介绍人与承包人的区别,主观臆断蔡再西为承包人,依据严重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蔡再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友才答辩称,蔡再西缴纳保险即与吴友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蔡再西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士标辩称,王士标已赔偿37000元,其他无意见。 被上诉人虞小飞未答辩。 审理中,蔡再西申请施桂强到庭作证。施桂强陈述了协议的签订情况。吴友才、王士标认为施桂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核证据认为,施桂强关于协议签订情况的陈述与原审中虞小飞、王士标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虞小飞与王士标、施桂强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土建和木工的建造费用。蔡再西在场但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由虞小飞保管,但虞小飞称已遗失。协议签订时,虞小飞预付土建工资2万元,木工工资5000元,均直接交给了王士标、施桂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蔡再西是介绍人,还是承揽人。2、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蔡再西更符合介绍人的身份。首先,虞小飞与王士标、施桂强直接签订承揽合同,蔡再西未在合同上签字。其次,土建部分工资款4万元,木工工资8500元,均应由虞小飞给付王士标、施桂强,蔡再西未从中获利。虞小飞先给付的土建工资2万元、木工工资5000元,由虞小飞直接给付王士标、施桂强。再次,房屋建造由王士标、施桂强负责施工,土建的施工设备等由王士标提供。最后,王士标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是蔡再西介绍其到虞小飞家施工。施桂强在相关部门调查时也陈述由王士标介绍做工。除虞小飞的陈述外,无直接证据证明蔡再西系承揽人。 蔡再西在签订协议时在场;虞小飞给付2万元时蔡再西将钱款接交给王士标;蔡再西帮助虞小飞缴纳保险等事实,与蔡再西介绍人的身份并不矛盾,不能由此得出蔡再西承揽人的结论。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民房建筑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纠纷,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当事人之间为承包和发包关系,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虞小飞是房主,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王士标承接民房建筑,为承揽关系的承揽人。蔡再西介绍王士标承接民房建筑,为居间人。王士标与吴友才之间为雇佣关系。吴友才坠落受伤,由多种因素造成。虞小飞在建房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之责,具有过错。王士标提供的建筑设施不符合安全保障标准,未能合理安排施工操作方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蔡再西介绍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对管理失职的王士标承接土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吴友才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未注意施工安全,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虞小飞承担20%的责任,王士标承担50%的赔偿责任,蔡再西承担10%的责任,吴友才承担20%的责任。吴友才的损失共565689.29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3万元,尚有损失375689.29元,由各方按责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王士标赔偿吴友才187844.60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0元,尚应赔偿150844.60元;虞小飞赔偿吴友才75137.80元;蔡再西赔偿吴友才37568.9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吴友才负担2033元,王士标负担412元,虞小飞负担192元,蔡再西负担1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王士标负担2748元,吴友才负担1099元,虞小飞负担1099元,蔡再西负担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陈 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建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