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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恢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顾怀仁与张旭祥、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怀仁,张旭祥,张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恢字第0062号申请执行人顾怀仁。被执行人张旭祥。被执行人张冬英。申请执行人顾怀仁与被执行人张旭祥、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旭祥、张冬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张旭祥、张冬英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卫民审判员  邵吟春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