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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汪家付与吴露林、张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付,吴露林,张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汪家付,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露林,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广斌,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家付诉被告吴露林、张广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吴露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50分,汪家付驾驶JS125-28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舒棚路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00M处,遇吴露林驾驶皖NQ66**小型轿车沿舒城县舒棚路X04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相碰,造成汪家付受伤,两车受损。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家付与吴露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八级各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67549.32元。被告吴露林:本人驾驶的车辆系张广斌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张广斌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50分,汪家付驾驶JS125-2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舒城县舒棚路X046线2KM+400M处与吴露林驾驶皖NQ66**小型轿车在会车时相碰,造成汪家付受伤,两车受损。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家付与吴露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安徽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八级各一处,十级两处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用医药费56363.85元,购残疾器具(轮椅)支付714元,吴露林支付医药费2万元。吴露林驾驶皖NQ66**小型轿车系张广斌所有,系吴露林向张广斌所借用,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家付受伤后,2014年9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汪家付事故发生前在舒城县东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舒城县东方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汪家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照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6363.85元;2、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15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56日,30元/日);4、误工费34400元(2013年10月2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9月15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期计344日,3000元/月);5、护理费12188元(护理期120日,101.57元/日);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8026元{多处伤残,23114元/年×20年×(40%+3%+1%+1%),};9、残疾器具费(轮椅)714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摩托车损失1000元;12、鉴定费1900元;计356771.85元。被告张广斌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代为张广斌赔偿,超出部分235772元由张广斌与原告按责分担,即张广斌负担50%为117886元,原告自行负担117886元。张广斌应赔偿的1178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家付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家付11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汪家付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吴露林2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家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吴露林、张广斌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广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