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龙君与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君,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张龙君,男,1985年11月2日生。被执行人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投资人王伦强,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龙君与被执行人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二项确认:除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已垫付的费用除外,再由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龙君补偿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补偿款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强制扣划了被���行人元江县绿之洲竹木胶合板厂的存款20200元(含执行费2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XX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