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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严某、王某、何某、黄某、江某、江某、王某、施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密,王某甲,何某,黄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密,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均自报)。2010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2000年5月1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和运输假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浩、叶兆波,是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娜娜,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静屏,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江某甲,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均自报)。2012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均自报)。2012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4)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何某、黄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开设赌场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何某及其辩护人黄浩、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袁娜娜、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与“小洗”、“王瓜”(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洛浦街洛溪村石涌街37号一楼103房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黄某负责发牌抽水,每局抽水20-100元不等,每日抽水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负责在赌场内看场,被告人施某在赌场放贷给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前来参赌以及给参赌人员派发红包。同月8日上述赌场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尹某等20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现场缴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38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何某、黄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严密、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某、黄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黄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密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控罪。同时辩解只是参赌,如果有证人指证的话则承认控罪。被告人何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何某只是在赌场中发牌,并没有参与赌场的日常经营,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何某在被捕后如实供述了犯罪的相关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3、何某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判处缓刑,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黄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甲承认控罪。被告人江某乙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乙承认控罪。被告人施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施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八个被告人当中最好的,他不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证实了其他被告人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他的认罪态度比较彻底,是最诚恳的。2、起诉书已经认定了被告人施某是从犯,从证据及庭审所认定的事实来说,施某在从犯当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最小的,起诉书指控他负责放贷这是一个错误,他自己并没有拿钱出来放贷牟利,他只是辅助“小冼”,负责登记,在他身上也缴获了登记的帐本,他参与犯罪也是两天时间,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3、施某本身有正当的工作,这次犯罪是初犯,是受了“湛江高佬”的引诱参与的犯罪,因为他本身也是湛江人,他没有前科劣迹,这次他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也愿意悔改,保证以后遵纪守法,可以看出对他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让其能回归社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开始,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与“小洗”、“王瓜”(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洛浦街洛溪村石涌街37号一楼103房内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何某、黄某负责发牌抽水,每局抽水20-100元不等,每日抽水约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负责在赌场内看场,被告人施某在赌场放贷给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乙负责组织人员前来参赌以及给参赌人员派发红包。同月8日上述赌场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尹某等20名参赌人员(均另案处理),现场缴获扑克牌一副,被告人赌资9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江某乙于2012年6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犯本案时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尹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何某、黄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何某、施某及证人尹某指证被告人王某甲是赌场老板之一,各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时各自有不同的分工,作用相差不大,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本院在量刑时会根据各人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考虑。各辩护人提出初犯、参与时间短等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密、王某甲、何某、黄某、江某甲、江某乙、王某乙、施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严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2012)湖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江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前罪的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严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4日止)。四、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7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7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7日止)。七、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7日止)。八、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7日止)。九、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26日止)。十、缴获扑克牌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赌资人民币9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