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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577,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高要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传唤,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开始至2014年12月2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高要市莲塘镇荷村村委会荷村八队其家中,以接受他人电话、短信、面付等方式进行投注“六合彩”赌博,共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229期。每当赌资够一定数额时就将赌资汇款到其上家梁婉云(在逃)的帐号上,并从中提成。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累计非法接受他人投注总额约人民币229000元,共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位于高要市莲塘镇荷村村委会荷村八队的住屋进行搜查,扣押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用于记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纸张5张、银行客户通知书4张、手机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物证记录收受“六合彩”投注的纸张5张、银行客户通知书4张、手机2台,指认照片,银行客户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通话记录,说明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谢某、刘某、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属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