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汤洋与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汤洋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赵庄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洋。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兴万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执行回避规定违法审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审判人员 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本案中,汤洋的委托代理人孙涛系原审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属于应当回避的诉讼代理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 在 诉 讼 活 动 中 执 行 回 避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潘华明审判员孙宏审判员杜伟建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杨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