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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湖岭镇盐店村树坦里,因其安装在湖岭镇新垟滩河边的安全提示牌被张某乙撕毁,而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项某围殴被害人张某乙,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主要损伤为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xxxx宾馆楼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项某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到湖岭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1月6日在瑞安市湖岭镇xx卫浴厂内被民警抓获。现被告人等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2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章某甲、金某、章某乙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高某、陈某乙、项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高某、项某能自首,被告人林某、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