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影影与刘岚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影影,刘岚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影。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岚秋。委托代理人张鹤,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影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吴民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影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美玲、被上诉人刘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影影与刘岚秋系朋友关系,李影影自2010年3月25日起通过刘岚秋三次将款转入徐州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进行资本投资。到期后,泰恒公司连本带息偿付李影影。2011年7月20日、同年7月25日,李影影通过银行卡分别向刘岚秋银行卡打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刘岚秋于2011年7月28日将上述款项汇至泰恒公司,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分,泰恒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向刘岚秋每月打款3000元,计款12000元,刘岚秋每月支付李影影利息2500元,计款10000元,刘岚秋预留利息2000元。2011年12月起,泰恒公司因资金短缺而停止支付利息。经李影影多次催要,刘岚秋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同年7月28日向李影影支付利息1000元,即刘岚秋将预留利息2000元返还李影影。泰恒公司共计偿付李影影利息12000元。后李影影多次向刘岚秋催要借款及利息,刘岚秋则以泰恒公司未向其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由拒绝支付。另查明,因李影影介绍刘叔侠通过刘岚秋向泰恒公司投资理财,泰恒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李影影介绍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影影自2010年3月起多次委托刘岚秋将投资款汇至泰恒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获取利息,到期后,泰恒公司将投资本息偿还李影影。2011年7月,李影影再次委托刘岚秋将100000元投资款转至泰恒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该公司通过刘岚秋支付李影影利息12000元。刘岚秋在李影影委托其投资理财活动中并未获取利益。故双方之间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李影影虽主张其将100000元借款汇至刘岚秋账户,并由被告刘岚秋支付利息12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民间借贷关系,刘岚秋应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但李影影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刘岚秋出具的借条、欠条或还款计��等能够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文书,且刘岚秋对李影影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李影影要求刘岚秋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李影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影影负担。上诉人李影影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双方无书面借款合同,而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正确。2、一审提交的汇款凭证、刘岚秋按月息二分五向李影影银行卡支付利息的凭证、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一审认定双方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岚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影影向其进行了相应的授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李影影款项交付给案外人。4、刘岚秋向李影影支付的利息是月息二分五,而根据刘岚秋的自认,其从案外人处收取的利息是月息三分,存在赚取利息获取利益的客观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岚秋辩称,1、大笔借款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的认定事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虽然刘岚秋收到了李影影100000元的银行转账,但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在该笔款项之前,双方就存有委托投资关系,且李影影也收到了该款的利息。3、刘岚秋自认收取三分利息是事实,但是这三分利息已经全部转交给李影影。刘岚秋给李影影利息的时候是按月息两分五给的,但后来又补上了2000元,凑够了月息三分,总共给了四个月的利息。没有赚取差价及其他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查明,1、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5日,李影影分别向刘岚秋银行卡打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刘岚秋于2011年7月28日将该款连同另外的50000元款项,一共150000元,交付给江苏紫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汇公司),该公司向刘岚秋出具借据。李影影将钱交付刘岚秋后,并没有让刘岚秋出具任何借据等书面凭证。2、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邵磊(泰恒公司)、赵南娣(紫汇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本案100000元款项属于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刘岚秋报警登记以其名义投资的100000元系李影影的本金。3、李影影2010年曾三次将款转给刘岚秋进行投资,该三笔投资的本息是通过泰恒公司员工侯楠的账户直接返还到李影影账户的,且本息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影影诉称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的往来支付均发生在李影影和刘岚秋之间,故应当认定李影影与刘岚秋间形成借贷关系。然而,判断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双方��事人间借贷合意的存在,又要有款项的交付。本案中,李影影虽将100000元款项交付刘岚秋,但并无书面借款合同或其他能够反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在刘岚秋不予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打款记录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相反,在邵磊(泰恒公司)、赵南娣(紫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侦查卷宗中,刘岚秋的询问笔录反映本案100000元系李影影的投资本金。另外,李影影还主张2010年间其也曾三次向刘岚秋转款,同样主张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但事实上该三笔款项的本息最后均是通过泰恒公司员工侯楠的账户直接返还到李影影账户的,且本息全部付清,由此也可看出,仅凭款项往来并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李影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影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