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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83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王家墩商务区嫩江路香海园小区马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K×××××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未锁之机,利用被害人王某放在该车手套箱内的备用钥匙将该车启动后盗走,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飞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