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行(知)终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埃·雷米马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德太平洋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3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葡萄酒协会街20号。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蒂娜·兰伯雷尔,法律主管。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女,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承德太平洋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广兴店村。法定代表人陈纹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进洋,男,北京宝成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春鹤,男,北京宝成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埃·雷米马丹公司(简称雷米马丹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61213号《关于第6342661号“路易十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6342661号“路易十三”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为第6342661号“路易十三”商标,由承德太平洋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斗、烟灰缸、烟袋、香烟过滤嘴、卷烟纸。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书附图)为第1053176号“人頭馬路易十三LOUISXIIIDEREMYMARTIN”商标,注册人为雷米马丹公司,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4日,获准注册日期为1997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书附图)为第G623068号“LOUISXIIIBRAND”商标,注册人为雷米马丹公司,国际注册日期为1994年8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干邑,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书附图)为第G629594号“LOUISXIIIDEREMYMARTIN”商标,注册人为雷米马丹公司,国际注册日期为1995年1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4日。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雷米马丹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12月12日,雷米马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雷米马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广告宣传资料;2、雷米马丹公司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3、媒体报道资料;4、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对雷米马丹公司的商标予以保护的行政裁决书;5、商标局认定“人头马”为驰名的网页打印件。2013年9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一、雷米马丹公司及引证商标享有盛誉,“人头马路易十三”等商标闻名中国。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太平洋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雷米马丹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英文主要部分读音相同,与引证商标一的部分中文相同,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斗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雷米马丹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完整包含了被异议商标“路易十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烟斗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在销售渠道和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雷米马丹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雷米马丹公司未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其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四、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本案中,雷米马丹公司并未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故其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五、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雷米马丹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雷米马丹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和相应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1213号《关于第6342661号“路易十三”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埃·雷米马丹公司对第6342661号“路易十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