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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秀兰、沈鹏辉与李松浪、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沈鹏辉,李松浪,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李秀兰,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沈鹏辉,男,201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沈会,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沈鹏辉的父亲。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纪殿林,怀远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松浪,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80346-3。法定代表人:余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秀兰、沈鹏辉与被告李松浪、怀远县富路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路达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鹏辉的法定代理人沈会、原告李秀兰、沈鹏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纪殿林、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宽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浪、富路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琢、民安财险蚌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45分,被告李松浪驾驶“皖C×××××、皖C×××××挂”号半挂车,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淮河西大堤张沟村路段,从西北向东南方向驶入路面并左拐弯时,致沿淮河西大堤自北向南沈为君驾驶正常行驶的无号“双马行”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侧翻,造成沈为君、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松浪、沈为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无责任。被告李松浪驾驶的“皖C×××××、皖C×××××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富路达运输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沈为君、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其中沈为君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43.5元,原告李秀兰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4278.1元,原告沈鹏辉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36元,沈鹏银未住院。现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7779.45元(其中李秀兰损失41927.75元,沈鹏辉损失585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不能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如果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同时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伤者,法院应预留份额,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该按责任划分。两原告提供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该支持营养费;关于原告李秀兰要求的误工费,鉴于其已经67岁,请求法院考虑其实际年龄及伤情合理判决;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轻伤,故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松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富路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45分,被告李松浪驾驶被告富路达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皖C×××××挂”号半挂车,在怀远县常坟镇境内淮河西大堤张沟村路段,从西北向东南方向驶入路面并左拐弯时,致沿淮河西大堤自北向南沈为君驾驶正常行驶的无号“双马行”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侧翻,造成沈为君、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03212014070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浪、沈为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兰、沈鹏辉、沈鹏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为君、李秀兰、沈鹏辉被送到怀远县中医院治疗。沈为君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443.5元。原告李秀兰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4278.1元。入院诊断:头部内伤、脑络瘀阻,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门诊随访、3、休息治疗4个月。原告沈鹏辉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036元。入院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头皮挫裂伤,头部外伤后反应。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3周;2、门诊随访。2014年12月18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7779.45元(其中李秀兰损失41927.75元,沈鹏辉损失585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及国有经济单位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人,每天66.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人,每天101.57元。被告李松浪驾驶的“皖C×××××”号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2014年12月18日,沈为君诉至本院,要求李松浪、富路达运输公司、民安财险蚌埠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82.95元。2015年1月13日,沈为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0日,沈为君向本院提交声明,自愿放弃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益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松浪对此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其作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富路达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李秀兰、沈鹏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原告提供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上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富路达运输公司、由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出具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一致,故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作为“皖C×××××”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兰、沈鹏辉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秀兰、沈鹏辉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必要增加营养,对于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对原告刘秀兰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沈鹏辉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李秀兰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原告沈鹏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因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确实使其精神遭受痛苦,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李秀兰精神抚慰金为800元,沈鹏辉为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李秀兰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已年满60周岁,但因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并有其提供的怀远县中医院证明书证明其需要休息治疗4个月,故对原告李秀兰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秀兰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78.1元、护理费2742.39元[101.57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9787.26元[66.58元/天×(27+1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合计38717.75元;原告沈鹏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36元、护理费1015.7元[101.5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3951.7元。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在交强险范围10000元内赔偿,同时鉴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伤者,法院应预留份额,对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该按责任划分。沈为君作为赔偿权利人虽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另行提起诉讼,但其已向本院提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也予以准许,其也已声明自愿放弃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且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平等的,为没有起诉的受害人预留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鉴于原告李秀兰、沈鹏辉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对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沈鹏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7424.1元(24278.1元+810元+2036元+300元-10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629.65元(2742.39元+9787.26元+300元+800元),赔偿原告沈鹏辉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15.7元(1015.7元+100元+500元)。故被告民安财险蚌埠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兰各项损失38717.75元(24278.1元+810元+13629.65元),赔偿原告沈鹏辉各项损失3951.7元(2036元+300元+1615.7元)。因原告李秀兰、沈鹏辉的损失均已经得到赔偿,故被告李松浪、富路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8717.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鹏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95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秀兰、沈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40元,由原告沈鹏辉负担2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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