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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姚××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群众,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指使李兵、李振均、曾维菊(均已判刑)、樊玉祥(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4月20日始,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王庄村一出租房内,以拉拢被害人刘××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刘××人身自由。被害人刘××于2014年5月3日趁被告人姚××等人不备脱身并报警。被告人姚××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指使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