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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阙太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湖南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阙太飞,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梁山大道473号。负责人李勇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桥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段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太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大河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唐志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楚义平。委托代理人杨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邦田科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易大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容县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运输公司)、阙太飞、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运输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田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康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振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江,被上诉人华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小红,被上诉人悦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义平、杨传明,被上诉人邦田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阙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0时,阙太飞驾驶渝F×××××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随岳高速下高速往乌江收费站方向行驶至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八公里处时,因避让从岳阳市区往乌江收费站方向行驶的大货车,操作不当突然向右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停在路旁检修的车辆湘F×××××号大型客车相撞,将正在车右侧检查车况的该车两司机张爱青、邓跃平撞入水沟中,导致两司机受伤,湘F×××××号大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认定阙太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湘F×××××号客车两司机张爱青、邓跃平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属悦达运输公司所有,阙太飞系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渝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从2012年11月13日0时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2月22日,受损车辆湘F×××××号大型客车经华泰运输公司、悦达运输公司、邦田服务公司、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四方达成定损协议,约定:湘F×××××客车委托邦田服务公司维修,维修工期由承修厂与湘F×××××协商,邦田服务公司接受保险公司定损方案配件价格接受保险公司报价,维修费接受保险公司审核。签订该协议后,华泰运输公司与邦田服务公司口头约定在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定损后,三十天至四十天内修好车辆,邦田服务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修好车辆并通知了华泰运输公司。2013年6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邦田服务公司出具了放车通知单,通知放行湘F×××××号客车。2013年6月14日,悦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与邦田服务公司结清湘F×××××号客车维修及配件费后,华泰运输公司将该车提出。2013年8月5日,本次事故受伤者张爱青、邓跃平和悦达运输公司代理人楚义平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对车辆维修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金、后期治疗加取内固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财产补偿费达成调解协议。湘F×××××号客车系华泰运输公司所有,2012年7月17日发包给陈正良承包经营,其经营范围是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一类)。2013年7月1日,陈正良委托华泰运输公司全权代理处理本案所有事宜。邦田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为:“包括道路救援、交通事故车辆的拖、定损、停放、保管服务。;汽车修理。”庭审中,华泰运输公司申请对湘F×××××号客车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对该段时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湘F×××××客运车营运损失总计为人民币95712元。华泰运输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阙太飞驾驶渝F×××××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阙太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阙太飞系悦达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悦达运输公司应对华泰运输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号客车2013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直至2013年6月14日华泰运输公司才提车,导致该车实际发生停运损失,2014年1月14日,依法委托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对该段时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湘F×××××客运车营运损失总计为人民币95712元。以上损失悦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悦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已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对相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没有包括湘F×××××号客车停运损失华泰运输公司亦未签字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邦田服务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对湘F×××××号客车完成了修复,该车延迟交付的原因是本次事故交警部门2013年6月6日处理完结后才向出具放车通知单,2013年6月14日悦达运输公司才向邦田服务公司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和配件费,故湘F×××××号客车停运损失系渝F×××××号客车侵权造成,悦达运输公司主张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渝F×××××号客车在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渝F×××××号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核减2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向华泰运输公司支付2000元赔偿款,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向华泰运输公司支付78969.6元赔偿款。【(95712元停运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5000元鉴定费)×80%】,悦达运输公司应向华泰运输公司支付赔偿不足部分19742.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华泰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华泰运输公司损失78969.6元,合计80969.6元。上述赔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悦达运输公司赔付华泰运输公司19742.4元;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华泰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悦达运输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上诉人已经赔付给悦达运输公司,原判又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梁平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与悦达运输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后,视为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内容全部告知悦达运输公司;3、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拟证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上诉人已经赔付给悦达运输公司。被上诉人华泰运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悦达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华泰运输公司起诉及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邦田服务公司答辩称:邦田服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阙太飞未予答辩。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悦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而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才签订,因而该补充协议并非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也并未送达给悦达运输公司,故上诉人所提供的1、2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悦达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此外,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并非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华泰运输公司、邦田服务公司同意悦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阙太飞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才签订,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而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因而该补充协议不能视为是针对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外,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悦达运输公司,因而上诉人所提供的1、2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悦达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的义务;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是上诉人的内部文件,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理赔款项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因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湘F×××××号客车是营运车辆,其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华泰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悦达运输公司为渝F×××××号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但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而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因而该补充协议不能视为是针对本次事故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此外,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送达给悦达运输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停运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华泰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及为确定停运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交强险理赔款项的支付凭证证明交强险的理赔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判认定上诉人对于华泰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